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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2008)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5-16 【实施日期】 2008-05-1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五、增加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增加第三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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