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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7-09-24 【实施日期】 2007-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4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 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 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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