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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07-27 【实施日期】 2007-09-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以私人出资为主设立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所称非公有资本,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社会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诚信、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扶持和服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生产、经营。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采取参股等方式从事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中的自然垄断业务,也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从事其他业务。

第十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第十一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向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私营企业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

第十二条 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老年服务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

私营企业可以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经济技术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法定资质的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并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创办农业产业化企业。鼓励私营企业投资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道路、农村饮水、农村能源、农村建筑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优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中专毕业生、贫困户、残疾人达到规定数量或比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中小私营企业可以申请获得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支持。

私营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建立服务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等信用制度,以及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为其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对信用好或者创利、创税、创汇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会费及公益性捐助,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者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所在地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的,应当同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以及申报科研成果的,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下岗失业人员、贫困户、退役士兵、残疾人等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收费优惠政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职业技能培训、法律咨询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增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等。不开具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法重复收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取得名称、字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四)依法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与职工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八)依法决定员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以及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二)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三)拒绝和检举无法定依据的收费和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交纳法定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生产、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九)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十)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脱贫致富、就业安置、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五)在发展循环经济和保护自然环境、降低资源消耗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劳动用工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执法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音像制品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担不应当开支的各种费用的;

(四)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的;

(五)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的;

(六)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出入境证件及其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资格评定、职业技能鉴定手续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八)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九)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票据,以及违法重复收费的;

(十)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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