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闽常[2007]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7-06-04 | 【实施日期】 2007-09-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科普活动,包括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的方针;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进行。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机制,加强科普队伍建设,培训基层科普人员,增加科普经费投入,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提高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并将科普工作作为科技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重大事项,协调解决科普工作重要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利用并发挥科普网络和组织的优势,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贸、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旅游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等经常性科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开展科技、卫生、文化等下乡服务,宣传科普知识。农业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当向农民传播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新闻出版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评选办法经省科普工作协调制度会议确定后,由省科学技术协会负责组织评选,评选结果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对评选为优秀科普作品的,向社会推荐,并对其作者和出版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科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校园科普活动,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在中小学校建立科技辅导员制度。对中小学生参加科技竞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及所在学校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有条件的社区可以设立科普学校,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农村科普组织的作用,推动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和科普队伍的建设,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成人教育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以及村农民技术员、计划生育管理员、文化协管员、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乡村医生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农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组织职工开展岗位技能竞赛、技能培训等活动中,宣传、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成立科普组织,充分利用自身科技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老年科技工作者发挥自身专长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免费播放公益科普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和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网页,宣传科普知识。宣传单位和广告业主应当在城镇公共宣传栏和户外公益广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店)、机场、网吧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景观特点,在景区设立科普宣传栏,在景点介绍中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科技馆、博物馆、天文馆、气象台(站)、文化馆、图书馆、科技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以及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是开展科普活动的主要场所。科普网站或者网页是虚拟的网上科普场所。
科普场所应当发挥展示和教育的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除向公众常年开放外,还应当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做好利用、维修和改造工作,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科普宣传、展览展示、研究、创作等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向政府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提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享受优惠政策,获得报酬、奖励和其他合法权益。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的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其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包括各类专职或者兼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工作志愿者。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兴建科普场所、提供科普展品和教具、维护场所运行等方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培育科普展览、展品等市场,发展科普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科普事业。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闽台、闽港、闽澳间开展科普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出版综合类科技报纸、科技音像制品;
(二)经认定的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基地开展的各类科普活动;
(三)经认定的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基地非商业用途进口科普影视作品;
(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其他有关单位举办的经认定的各类科普活动;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科普事业的捐赠。
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增加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扶持,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用于科普事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经费以及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科技馆或者科技活动中心。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在社区和街头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的,有关部门应当免收有关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应当同时给予重建。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科普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变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挪用、截留科普经费以及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