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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2007)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05-25 【实施日期】 2007-05-2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权限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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