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7-05-23 | 【实施日期】 2007-10-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具有知识密集型特点的新兴技术产业,以及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的产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组织、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兴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企业技术中心和创业服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创新、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构建高新技术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和创业服务体系。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用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其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价入股,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双方依法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收益可以采取利润分成、股份、期权等方式依法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依法享受税基扣除的优惠。
第九条 国(境)外机构和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以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采购高新技术及产品。
第三章 产业集聚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提供公共服务,强化市场监管,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形成技术创新、应用与扩散的平台,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及重点工业园区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需要在区外设立专业化基地的,应当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区外专业化基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主管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重点工业园区内新增地方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者全部用于本园、区和基地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可以优先安排审批。
前款所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
第四章 人才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充分利用现有人才信息和人才市场资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各类相关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企业在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工人实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对确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以申报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省外专业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和工作津贴,有关部门应在户口、劳动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与本地居民同等的待遇,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任职条件,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务成果的,成果完成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获得相应奖励和收益。
事业单位的专业人才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及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和职务晋升方面给予倾斜,在高新技术项目立项、研发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和创新能力建设、高新技术工程化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应予以优先支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其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提供贷款担保损失的有限补偿。
鼓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70%以上投向本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允许计入管理费用,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一次性或分期摊入管理费用。经税务部门审批,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进入成本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实行加速折旧。
企业和单位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以再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对其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的资助由省和有关州(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研究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到国(境)外设立驻外机构或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基地。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合作开发机制,实行多种合作方式,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的机构到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对到本省进行高新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的国内外企业,其主营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同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来投资企业和外来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来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仪器、设备等,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国家和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出口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可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创业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海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多元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
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和创业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开展创业、技术交易、现代物流、会展与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信息、知识产权、咨询评估、经纪委托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并接受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信誉评估。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业务量占该中介机构业务量70%以上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可以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高新技术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
(四)滥用职权审批创业资金、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已享受的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占高新技术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