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6-12-12 | 【实施日期】 2007-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气象台站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第三款:“为教学、科学研究和环境评估等开展的气象观测,应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无人值守自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并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探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项:“新建气象台站;”。
五、第十五条“藏药材”后增加“能源”二字。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