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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6-07-31 【实施日期】 2006-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31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线路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按核定线路运行,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外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行。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线路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线路牌和客票收据,并按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防止无序竞争。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但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及发班时间运行;
(三)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营者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出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四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相关证件;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三)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识。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绕道;
(三)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客票;
(四)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五)在设有出租汽车发车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消除、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重量装运货物。

第三十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单。
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车主双方提供货源或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具有教练车标志和牌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业务事项开展培训业务,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培训。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的《学员培训记录》格式做好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市)或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其他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或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车辆营运证和班车客运线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条 禁止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三轮车、摩托车、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三轮车、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招(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招(雇)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违者由许可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经营许可。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未按规定缴纳的应当补交,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擅自收费。

第五十八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租赁、出借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线路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或经营统计报表。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因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或从业条件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应及时注销其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经营者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员的运输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交通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道路及道路运输站(场)等地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行政执法专用车应设置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标志。

第六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从事营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未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培训、教练车无教练标志牌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禁运限运货物准运证明、客车线路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客车线路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或绕道或甩客、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乱收费、不出具客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不执行国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的。

第七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不按规定喷印车身颜色和标识,未在规定位置明示服务监督卡和租价标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车线路牌:
(一)不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
(二)擅自暂停、终止营运的;
(三)货运车辆超核定范围营运;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使用报废车辆或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使用报废车辆或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车辆,将报废车辆交有关部门统一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无合法有效手续的限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
(二)涂改线路牌、车辆营运证或其他车辆营运标志;
(三)擅自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和空车标志。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的货物,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不公示或不按公示的车型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配件单价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建立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记录档案,或不向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已报废的、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道路运输经营者责任造成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后,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牌、车辆营运证。一年内发生两次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车辆线路牌、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或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八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第八十三条 主城区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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