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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5-25 【实施日期】 2006-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6年5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5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自治区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一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学校不得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利益。


  第十八条 城乡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歧视女职工;对富余的女职工,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宅基地使用,妇女与男子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的,其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男女职工的住房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一律平等。


  第二十四条 夫妻对共有的房屋或共同承租的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权。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男方亲属或者其他任何人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残、自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由于男方或者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对于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置;对轻微的施暴行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共同做好批评教育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报案人或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


  民政、司法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单位和有关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以征婚、恋爱等为名采取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实施避孕措施,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当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其居住地上年度人均工资收入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者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子女或者他人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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