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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6-05-12 【实施日期】 2006-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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