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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09-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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