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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09-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第3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五条(四)项改为“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财物,必要时可以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第二十六条(二)项在“查封、扣押”后增加“暂扣许可证”。 

  五、第二十七条“物资”改为“财物”。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取消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改为“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成三款,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款,修改为: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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