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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9-29 【实施日期】 2005-09-29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七条第二款“酒类生产许可证”改为“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生产的酒类商品。”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销售”二字。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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