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9-26 | 【实施日期】 2006-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6日
云南省昭通渔洞水库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洞水库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体污染、水土流失和水库淤积,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库保护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防治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库水体、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库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黄海高程1985米。
水库709平方公里径流区和水库枢纽工程、输水干渠为水库保护区。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水库枢纽工程和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米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以及输水干渠两侧各3米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应当设置界桩。
第六条 水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第七条 昭通市人民政府负责水库的保护工作,将水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径流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昭通市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昭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昭阳区、鲁甸县、永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径流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营造水源涵养林,保护自然植被;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指导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推广旱厕,防治面源污染。
第九条 昭通市人民政府渔洞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定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
(四)参与水库保护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五)负责水库、枢纽工程和输水干渠管理,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六)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七)依法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采取治理措施。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昭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昭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一条 昭阳区、鲁甸县、永善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二级保护区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龙树河沿岸乡镇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库水费和水资源费留成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径流区的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环保和供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
(二)向水体排放粪便、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水体洗刷车辆、器具,洗涤衣物,游泳。
(四)爆破、打井、葬埋、采砂石、取土。
(五)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六)垦荒、放牧、猎捕、规模养殖和屠宰畜禽,丢弃畜禽尸体。
(七)销售、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八)移动和破坏界桩。
(九)毒鱼、炸鱼、电鱼、钓鱼、网箱养鱼及未经批准的捕鱼;向水体投放对水质有害的鱼苗。
(十)毁林、毁草、挖树根。
(十一)在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及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50米范围内耕种;在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5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或者导致水土流失、水库淤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直接向河道、渠道、水沟排放粪便、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及丢弃畜禽尸体,清洗有毒器具。
(三)销售、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含磷洗涤用品。
(四)在输水干渠两侧各3米范围内和龙树河河道两岸各1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爆破、打井、葬埋、采砂石、取土,堆放农药、化肥和固体废弃物。
(五)毁林、毁草、挖树根。
(六)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水库正常蓄水位沿地表外延50米范围内应当植树种草,建立生态屏障;已耕种的,应当退耕还林。
在一级保护区内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对迁出居住的住户,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昭通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水库大坝,禁止盗窃、侵占、破坏水库保护区范围内供水、电力、监测、通讯等设施。
第十七条 龙树河源头大海子至水库库尾62公里的河道两岸各10米范围内以及沿河的集镇、水库库边的村寨为径流区的重点治理区域。在此区域内,应当建立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引导径流区群众修建和改造畜圈、厕所,防止对水源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在径流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七)、(十二)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或者种植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按非法种植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面积1至3倍的树木、草地,可处毁坏林木、草地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按非法开垦种植的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水库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库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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