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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7-19 【实施日期】 2005-07-1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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