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6-24 | 【实施日期】 2005-06-24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末尾增加“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合并到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告知”修改为“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航道内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均应当交纳航道养护费,但国家规定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除外。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
(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
(三)严重拖欠、拒缴、逃缴航道养护费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航务管理机构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时,应当下达滞留船舶、采挖设施通知书,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处理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滞留,并下达解除滞留通知。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或者逾期未清除的”的表述。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航道养护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核准与通航有关设施和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核准开采砂石、砂金作业的;
(三)未履行管理职责,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二十、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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