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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6-24 【实施日期】 2005-06-24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发放采标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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