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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6-24 【实施日期】 2005-06-2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市(行署)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须经市(行署)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中索贿受贿,出具虚假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五、删除第五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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