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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6-17 【实施日期】 2005-06-1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

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第一项、第六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六项“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修改为“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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