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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5修改)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5-06-02 【实施日期】 2005-06-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 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保护十六座火山锥体而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西尖山、东尖山、团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馒头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伊通满族自治县与公主岭市交界处的北尖山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与长春市南关区交界处的横头山;四平市二龙山水库内的万宝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拟定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初审;


  (五)负责火山锥体的剥离整形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六)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七)设立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九)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见、旅游活动;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初审,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遵守建设项目和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护区火山锥体的整形建设方案,须由国家级专家论证,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整形施工必须按整形建设方案进行。


  整形过程中产生的碎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待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保护区管理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


  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包括外国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在保护区兴建旅游设施和开设旅游景点的方案,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开矿、狩猎、放牧、葬坟,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线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但未提交活动成果有关副本的;


  (三)外国人进入保护区,接待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手续的;


  (四)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毁坏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批准的整形建设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批准旅游景点建设项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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