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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3-25 【实施日期】 2005-05-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于2005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3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规划部署、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爱卫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和卫生单位活动;
    (四)组织全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六)指导农牧区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
    (七)组织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和有效控制;
  (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做好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开展农村灭鼠活动;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饮用水源、室内空气质量的监测和保护,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牧区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加强对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八)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场所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飞机、车站、机场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口香糖、废旧电池、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和粪便;
  (三)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随意在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市区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七)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一)室内空气质量;
  (二)采光照明、噪声;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四)生活饮用水、洗浴用水、游泳池水;
  (五)用品用具;
  (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七)消毒、杀虫、灭鼠设施;
  (八)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用品用具。用品用具应当定期更换、消毒、保洁。
  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破损的用品用具应当及时更换。清洗、消毒、储存的用品用具应当分类放置。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持经营场所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按规定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的,应当定期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工作,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工地的厨房、宿舍、厕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点)环境卫生。
  景区(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学校、影剧院、会议室、候车(机)室、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内和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可以设置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专项治理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销售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物以及投放区域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防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促进文明乡(镇)、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授予其相应的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爱卫会成员单位举报,爱卫会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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