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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3-24 【实施日期】 2005-03-2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款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二、第九条修改为:“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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