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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2-24 【实施日期】 2005-02-2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中“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创造和改善接纳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条件;遇有高危孕产妇,应当将其转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执行国家规定的监测、报告、评审制度。”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不能住院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获知后应当上门服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鉴定的,必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六、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助产技术服务。”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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