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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12-21 【实施日期】 2004-12-2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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