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8 【实施日期】 2004-11-28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于2004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8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

 十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因岗位不适宜安排残疾人等原因暂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收取。用人单位应当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由负责收取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和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企业对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停止其工作或者解聘。企业停产或者破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者残疾人组织可以要求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及时纠正用人单位在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现有的大中型公共场所、残疾人不便使用的进出通道等设施应当进行有计划的改造,增设无障碍设施。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窗口和通道。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方便使用,不得占作其他用途。”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享受下列特别照顾:
  “(一)优先购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享受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服务;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四)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中心)、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五)残疾儿童、少年和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六)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招聘按摩人员,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七)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者由基层组织依照“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组织供养;
  “(八)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九)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应当在安置房楼层安排上照顾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残疾人享受特别照顾的范围。”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且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基数。”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减免诉讼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残疾人办证。
  “残疾人联合会认为需要由医疗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
  “办理残疾人证除医疗机构收取的鉴定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