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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5-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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