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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4-11-26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两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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