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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2004)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4-11-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八、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九、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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