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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11-25 【实施日期】 1997-06-06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的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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