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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12 【实施日期】 2004-11-1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修改为:“应当经评审机构评审,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删除第二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已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以及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采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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