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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0-26 【实施日期】 2004-11-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二、删去第二章,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后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项。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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