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9-29 | 【实施日期】 2004-1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五、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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