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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9-29 【实施日期】 2004-09-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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