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4-09-24 | 【实施日期】 1994-12-03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和出版、印刷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测绘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在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镇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省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可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航空摄影测绘,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所在大军区办理航摄范围手续。
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跨部门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进行统一审查,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持有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有效。各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验证登记。
省级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籍测绘与界线测绘
第十二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当在施测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籍测绘,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印刷地图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和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其它出版单位,可以出版专题地图及书刊插附地图,出版单位应将试印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二十条 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送往外国或境外地区出版、印刷地图,应将有关资料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国界的示意图,摄制人、出版人或制作人应事先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已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等测绘成果交副本,其余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应积极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
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所在大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照专业测绘成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确定和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军事机密的航摄底片必须送所在大军区审查处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不得向社会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检验工作,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标志设置单位的同意,并经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认同,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在县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保护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办理委托保管书。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可并处印量总定价15%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地图编制出版资格。违反保密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由省或市、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