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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 建筑工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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