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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8-03 【实施日期】 1987-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4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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