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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31 【实施日期】 2004-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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