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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修改)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一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六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十九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蒸气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的;


  (五)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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