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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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