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7-30 | 【实施日期】 2004-07-3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