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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二、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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