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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将本条中的“核签”全部修改为“批准发放”。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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