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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四、将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缔。”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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