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4-06-26 | 【实施日期】 1995-1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分级负责审批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计划、财政、物价、城建、交通、能源、地矿、建材、乡镇企业、农业、林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乡、镇(含街道,下同)水土保持工作,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制定退耕计划,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年内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或者修建梯田。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开垦造林和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造林、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九条 长江和淮河沿岸、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等区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电力企业和其他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实施中确需变动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省、市(行署)、县(市)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同一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治理。
第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城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性治理转向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充分发挥水土资源优势,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照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
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减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监测结果每二年公告一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和充实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收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或拒绝。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与经济开发相结合,效益明显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已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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