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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1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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