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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注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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