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二)建筑施工;(三)建设工程监理;(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二)注册建造师;(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执业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九、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