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4-06-04 | 【实施日期】 2003-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
(三)假冒专利技术的;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