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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3 【实施日期】 2004-06-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体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应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五十条:“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四、删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五、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六、删去第六十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四川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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