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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3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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