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6-03 | 【实施日期】 2004-07-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