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5-31 【实施日期】 2004-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项目,建立和维护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系统;


  (五)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地区的,不超过十年。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地区、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自然灾害破坏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更新基础测绘成果的其他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变更测绘。未依法进行变更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公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核发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所有权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私自留存、复制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拒绝检验的,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应当在该测绘项目完成或者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七条 编印、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依法经过审核。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成果资料和委托保护管理协议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二)使用前通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测量标志,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四)使用后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查验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五)发现测量标志损毁的,及时通知保护管理人员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